吕洪利律师亲办案例
不当得利案例
来源:吕洪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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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不当得利纠纷审判中,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予以举证。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此时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诉请。
  案 情
  2006年7月,韩某、董某各出资8万元合伙购买一辆雷沃-160汽车经营运输业务。2007年元月,因合伙发生纠纷,双方决定散伙并以约定方式决定该车权属,经中间人李某、管某主持,韩某以130500元取得该车所有权。经合伙清算,韩某需向董某支付73710元,其实际向董某支付117760元。对于其中的差额44050元,双方说法不一:韩某主张其合伙购车时借董某岳父管某5万元,约定月息1.5%,2006年10月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某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分车算账时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4050元支付给了董某,但借据未收回;董某主张合伙购车时韩某借其5万元,未打借款手续,分车算账时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利息本应是4500元,因其在山西挨打花费了450元,所以除去450元,利息还剩4050元。
  2007年4月,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偿还本金及利息44050元。韩某提出其已将借款还给了董某,但管某拒不承认从董某处得到该款,且持有被告韩某所打借据。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韩某向管某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并同意另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董某。
  2007年8月16日,韩某以董某将本应给管某的40000元借款和利息4050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董某返还44050元不当得利款,并赔偿1660元损失。
  裁 判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庭审调查,确认该案主要诉争事实系对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中44050元的性质判定。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构成不当得利之虞,而原告未当庭提供。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分车算账时董某收到韩某440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董某取得4405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有分歧。韩某主张其合伙购车时借管某5万元,约定月息1.5%,三个月后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某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分车算账时该笔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050元(50000×1.5%×3+40000×1.5%×3),本息共计44050元支付给了董某。即其主张董某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卖车协议、分车算账人李某证言、李某所写算账记录等。董某主张合伙购车时韩某借其5万元,未打借款手续,分车算账时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利息本应是4500元(50000×1.5%×6),因其在山西挨打花费了450元,所以除去450元,利息还剩4050元。即其主张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其主要证据是管某证言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韩某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董某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某在本案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无相关证据支持,显然不能成立。首先,董某主张5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分车算账时一次性结算,则利息应该是4500元,与实际利息4050元之间的差额450元,其一审庭审中称系扣除了其在山西挨打花费,再审庭审中又称是其一个月没出车扣除了450元。按照双方算账方法,如确有此笔450元费用就应从利润中扣除,而不应从利息中扣除。对此其有义务举证证明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而韩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正好相符,具有合理性。其次,双方2006年7月1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双方各投资人民币捌万元,共合计拾陆万元,双方各占1/2股份。……第二条、双方同时上车开车,各带一班跑运输……第三条、……谁出车主抓出车、路上之事,谁在家负责联系货源、要账、要证,办理车辆上急需的各种手续,尽量不要影响下次出车。第四条、每月底结清当月的账目,除车上备用流动资金一万元后,其余全部还账……该协议书有证人管某签字。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合伙期间韩某既要当司机,又要负责联系货源、要账等,而管某却证明韩某因做生意于2006年10月5日向其借款4万元,否认是在购车时向其借款;且管某作为合伙中证人,如韩某入伙时借董某5万元是事实,则其在明知韩某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又于2006年10月5日借给韩某4万元,管某的证明内容显然不合常理。再次,董某认可合伙账目由其管,故对其主张反驳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来承担,其称结清后已销毁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韩某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要求董某返还本息440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韩某要求董某赔偿1660元损失的诉求,因其与管某民间借贷纠纷系自愿达成调解,故该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综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0日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许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44050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07)安民初字第214号;(2008)安民二终字第475号;(2010)安民再终字第5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瑞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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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吕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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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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